台灣勞動契約必備 10 條款(2026 勞基法最新版)
依勞基法 §9-§17、§30-§38 列出所有台灣勞動契約必寫條款:試用期、工時、加班費、特休、資遣費、競業禁止、保密、管轄法院。附錯誤寫法對照。
為什麼勞動契約要寫清楚?
台灣勞基法採「最低標準」原則 —— 契約內容可以比勞基法更優於勞工,但不得低於法定權益(勞基法 §1 後段)。 勞動契約沒寫清楚的條款,預設適用勞基法規定。 問題在於:爭議發生時,若契約空白、雇主只憑口頭約定,舉證非常困難。 下列 10 個條款是實務上認為「必寫」的。
1. 當事人身份與契約類型
雇主(公司全名 + 統編 + 負責人)與員工(姓名 + 身分證字號 + 地址)。契約類型關鍵區分:
- 不定期契約:一般全職,勞基法預設。終止要有 §11-§17 法定事由
- 定期契約:只限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、特定性工作(§9),不得為長期職務訂定期間以規避資遣義務
錯寫:公司把常態職位寫定期契約 → 法院依實質認定為不定期,員工仍可請求資遣費。
2. 工作內容與地點
職稱、具體工作內容、主要工作地點、可調動範圍。避免寫「公司得隨時調動」這種空白授權 —— 法院以「調動五原則」(勞動部函釋)判斷調動是否合理:
-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
-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
-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
-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技能為相當者
-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雇主應予必要協助
3. 工作時間(依勞基法 §30)
正常工時:每日 8 小時、每 7 日 40 小時。可選擇變形工時(雙週 / 四週 / 八週)但需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。
- 延長工時(加班):每日總工時不得逾 12 小時(§32)
-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:46 小時;經協商可彈性到 54 小時,但 3 個月內不得超過 138 小時
4. 薪資結構(§21、§22)
薪資要寫明:本薪、加班費(依 §24 計算方式)、獎金、津貼、福利。發薪日、發薪方式(銀行匯款)、扣繳項目(勞健保、所得稅)。
加班費公式(§24):
- 平日延長(2 小時內):本薪 × 1.34
- 平日延長(第 3-4 小時):本薪 × 1.67
- 休息日:8 小時內 × 1.34-1.67,超過 × 2.67
- 國定假日 / 特休:× 2(按日薪一整天,不論實際工時)
5. 特別休假(§38)
這是最易錯寫的條款。很多公司寫「每年 7 天特休」是錯的。實際台灣勞基法 §38 規定:
| 年資 | 特休天數 |
|---|---|
|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 | 3 日 |
| 1 年以上未滿 2 年 | 7 日 |
| 2 年以上未滿 3 年 | 10 日 |
| 3 年以上未滿 5 年 | 每年 14 日 |
|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 | 每年 15 日 |
| 10 年以上 | 每年加 1 日,最多 30 日 |
特休由勞工排定(§38 第 2 項),雇主非有經營急迫需求不得限制。 年度未休完的特休,雇主須折算工資發給(§38 第 4 項)。
6. 試用期(非法定但實務常見)
勞基法本身沒有「試用期」規定。實務上可寫,但要注意:
- 試用期最長建議 3 個月(法院判決慣例)
- 試用期間解雇仍需符合 §11 或 §12 法定事由(不能隨便解雇)
- 試用期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(2026 年為 NT$28,590)
- 試用期間也要投保勞健保
7. 競業禁止(§9-1,嚴格要件)
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勞基法 §9-1 四要件才有效:
-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(如商業秘密、客戶名單)
- 勞工擔任之職位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利益
- 競業禁止的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合理
-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(至少月薪 50%,施行細則 §7-3)
最長 2 年。任一要件不符合 → 整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。
8. 保密義務
可參考本站另一篇NDA 完整教學。勞動契約中的保密條款通常是 NDA 的簡化版,含:
- 保密範圍(職務上接觸到的一切資訊)
- 保密期間(在職 + 離職後 2-5 年)
- 違反責任(損害賠償 + 公司得請求禁制令)
9. 契約終止(§11、§12、§14、§15)
雇主合法解雇事由(§11 資遣、§12 懲戒解雇)必須列舉明確:
- §11:虧損、業務緊縮、不可抗力停工、業務性質變更、勞工不能勝任 → 需預告 + 資遣費
- §12:違反契約情節重大、無正當理由曠工 3 日、故意洩密等 → 可無預告解雇、無資遣費
勞工辭職(§15):不定期契約,須預告
- 未滿 3 個月:無須預告
- 3 個月-未滿 1 年:10 日前
- 1-3 年:20 日前
- 3 年以上:30 日前
10. 資遣費計算(§17、勞工退休金條例 §12)
2005 年 7 月 1 日後到職的員工適用新制(勞退新制):
- 每滿一年發給 0.5 個月平均工資
- 最高 6 個月(§17 第 1 項第 2 款)
舊制(舊勞基法 §55):每滿一年發給 1 個月平均工資,15 年以上最高 45 個月。 實務上 2005 年後新進員工多為新制。
常見錯誤對照
| 錯誤寫法 | 為什麼錯 | 正確做法 |
|---|---|---|
| 「員工同意放棄加班費」 | 加班費是強制規定(§24),不得拋棄 | 刪除,或寫「責任制」並依職業別合法 |
| 「公司得隨時解雇」 | 違反 §11、§12 限縮事由 | 列舉 §11/§12 合法解雇事由 |
| 「特休視業務狀況給予」 | 特休是法定權利,非恩給 | 寫出 §38 完整級距 |
| 競業禁止沒補償金 | §9-1 要件不符,條款無效 | 至少月薪 50% 補償 |
| 「違約金 100 萬」無細節 | 民法 §252 會酌減 | 具體違約情境 + 合理區間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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